楊贊 林復旺 吳仁義
  污染環境犯罪嚴重危害生態環境,威脅人民群眾身心健康。近年來,檢察機關始終將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擺到突出位置,不斷加大對破壞生態環境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但在司法實踐中,污染環境犯罪的偵查取證與法律適用仍存在著諸多疑難問題。為此,人民檢察雜誌社與福建省泉州市檢察院遴選典型案例,共同邀請專家,對污染環境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遇到的疑難問題進行研討。
  有毒物質的範圍界定
  “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l0條通過列舉方式規定了有毒物質,其中第三項為“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但執法檢查中檢測到的重金屬遠不止上述四種。如何準確界定重金屬的範圍?如執法人員檢測到的“銅、鎳、鋅”等元素是否屬於有毒物質?
  自然科學中將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屬稱作重金屬。而從《解釋》規定來看,污染環境罪中重金屬的範圍並沒有採用這種表述,而是規定為“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華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副教授白曉東指出,《解釋》中“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中“等”字所包括的“重金屬”除具有“有毒性”外,還應具備“可污染性”特征。福建省晉江市檢察院副檢察長餘冬陽補充說,我國重金屬污染中,最嚴重的是鎘、汞、血鉛和砷污染,故《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確定了“十二五”期間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物是鉛、汞、鎘、鉻、砷等類金屬,但同時還規定了兼顧防控的鎳、鋅、銅等重金屬污染物,兼顧防控的重金屬污染物對環境和人體也會造成嚴重傷害。對照以上理解,執法人員檢測到的“銅、鎳、鋅”等元素作為有毒物質,應認定為有毒物質。
  福建省泉州市檢察院副檢察長樊美清對上述觀點持不同意見。他認為,判定某一元素是否為有毒物質,應看毒害物的毒性對環境的污染是否需要刑法進行調整。“銅、鎳、鋅”的毒性與《解釋》所列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物質不是處於同一水平,不應該對有毒物質作隨意擴大解釋。根據目前掌握的資料看,對人的身體損害最大的重金屬有鉛、汞、砷、鎘四種,這些重金屬在水中不能被分解,人飲用後毒性放大,與水中的其他毒素結合後可生成毒性更大的有機物,而其他重金屬是否能夠達到這四種重金屬的毒害性,還需進一步明確。
  行政罰款能否折抵罰金
  在環境污染執法活動中,環保部門可能先行對部分污染環境的行為作出行政罰款決定,達到追訴標準的,在移送司法機關後,法院也可能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並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作出的行政罰款和罰金數額能否折抵?
  福州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鄒雄指出,依據行政處罰法第28條的規定,對行為人作出的行政罰款和罰金應當折抵。但應註意的是,環保部門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後,仍對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決定並不合理。因為案件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後,管轄權已經移交給偵查機關,環保機關對案件不再具有管轄權。在偵查期間,環保部門作出罰款處罰的決定有違“一事不再罰”原則。在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不構成犯罪之後,環保部門認為應當處以行政罰款的,再予處罰。
  環保部門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後為什麼仍可作出罰款決定?樊美清認為,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的《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3款的規定,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依法應當給予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提請政府給予行政處罰。但是,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案件移送。據此,環保案件即使涉嫌犯罪,在移送司法機關後仍應給予行政處罰。
  對此,白曉東認為,如果法律規定可以相互折抵的處罰事項,則在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後,環保部門能否作出罰款決定,需要斟酌其合理性。如果司法機關根據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已經對行為人作出刑事判決,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行政機關不能再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偵查機關受理後判決前,環保部門仍有權對其作出罰款決定,這一處罰不影響司法機關作出判處罰金的判決。
  行政執法證據的轉換
  在污染環境案件的調查取證上,如何實現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序銜接,從而有效規制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白曉東對當前司法機關在污染環境案件調查取證方面的困難進行了總結。第一,客觀證據的調取、固定有賴於行政機關,而行政法律法規在取證方面的要求往往低於刑事法律,容易造成案件移送偵查機關後,部分證據不符合刑事證據標準,實踐中,可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刑事證據標準嚴格取證。第二,環保部門沒有對環保案件的現場物品進行查封、扣押的權力,而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也無權對現場物品進行查封、扣押,導致部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後現場的物品已被轉移。針對此問題,應當要求環保部門儘快對現場取樣的廢物進行檢測、出具檢測結果,併在規定期限內將涉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再由公安機關對環保部門先期保存、登記的證據予以查封、扣押。第三,因為環保部門在製作污染環境類案件詢問筆錄時,往往將普通工人作為詢問對象,待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後,這些工人可能已不知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法重新收集、製作詢問筆錄,案件證據比較薄弱。對此,建議環保部門在查處污染環境案件時認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及時指派偵查人員按照立案前的初查程序對相關證人進行詢問,形成筆錄。
  白曉東針對上述問題提出了應對建議。根據刑訴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環保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只要是遵循行政執法程序的要求收集取得的,即便行政執法程序對證據取得的規定與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有所差異,也不應否定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的效力。對於法律沒有賦予環保部門對涉案現場物品查封、扣押權的問題,可要求環保部門借助有查封、扣押權的相關機關同步開展行政強制措施,對涉案現場物品進行扣押和查封。同時,應當強化環保部門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的程序意識,尤其要強化環保部門從刑事訴訟角度規範證據取得的意識,確保環保部門取證程序的合法性,從而有效規制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獲取環境犯罪案件的線索和收集相應的證據一直是檢察機關偵辦污染環境案件的瓶頸。樊美清認為,實踐中,司法機關應當對不同類型的證據進行區分處理。首先,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環保部門只要扣押、調取證據符合法定程序,就可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其次,言詞證據受主觀影響較大,為保證言詞證據的真實性,防止不當干涉,檢察機關一般需要重新收集證據。因特定原因無法重新收集的,原先取得的證據要經過法庭質證。對於重新收集的言詞證據,檢察機關可以與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收集的證據進行比對,儘量減少證據的轉化環節。再次,環境監管部門出具的勘驗、檢查筆錄需要公安機關補強,強化其證據的可採性。行政執法部門應儘量委托第三方出具鑒定意見,因為其證據效力強於由執法部門自身出具的鑒定意見。
  (本次研討會詳見《人民檢察》2014年第14期)  (原標題:釐清污染環境犯罪法律適用疑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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